酒后寻衅滋事损毁他人财物
龙川县法院发出
首份饮酒“禁止令”
2015-5-11来源:河源日报03版(社会民生)

河源日报讯 日前,龙川县法院公开宣判一起寻衅滋事案,在对被告人龙某适用缓刑时,判令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这是该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中的相关规定,向被告人发出的首份禁止令。
2014年12月11日晚,龙某与几位朋友在某饭店喝酒后,又一起到某酒店KTV房喝酒唱歌。其间,龙某与服务员、KTV经理发生争吵,后在大厅掀桌子、拿椅子扔向收银台和冰箱,接着又跑到KTV的DJ房肆意损坏调音设备、点歌总机、播放器等设施。经鉴定,损坏财物总值6.4万余元。
案发后,龙某在家人的帮助下与被害人就毁坏的财物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龙某对自己酒后失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深感后悔。
龙川县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被告人龙某悔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赔偿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遂依法作出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刑事判决。因被告人龙某是酒后犯罪,为防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饮酒而重新犯罪,故依照《刑法修正案(八)》有关规定,同时判令被告人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饮酒。
宣判后,被告人龙某表示服从判决,并保证一定执行禁止令,自觉遵纪守法。
法官说法: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为确保这项禁止令得到正确适用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还联合发布了相关规定。“禁止令”由社区矫正机构在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管理下执行。对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缓刑犯,应当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