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源:专抢他人脖上金项链
两男子分别获刑十余年
2015年9月7日 来源:南方法治报08版(法庭)头条
本报讯 两名“80后”男子陆某亮、林某勇在河源市区猖狂作案,半年内5次抢夺他人脖子上的贵重金项链,价值达17.7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而“90后”男子朱某则在明知财物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同样触犯了刑律。近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人林某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陆某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案 情
半年内疯狂抢夺5次
2014年4月29日,陆某亮、林某勇经商量后,由陆某亮驾驶黑色女装摩托车搭载林某勇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兴源路某服装店门前路段,林某勇下车后,趁被害人曾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24000元),然后坐上陆某亮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陆某亮在中山市石岐镇将该金项链销售给朱某,得款16000元,陆某亮、林某勇各分得8000元。
2014年5月27日19时许,陆某亮驾驶上述摩托车搭载林某勇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旺业街某药店对面巷口,林某勇下车后,采用同样手段,趁被害人邱某甲驾驶皮卡车倒车不备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18500元)抢走,然后坐上陆某亮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陆某亮在中山市石岐镇将该金项链销售给朱某,得款12800元,陆某亮、林某勇各分得6400元。
2014年8月30日21时许,陆某亮驾驶该辆摩托车搭载林某勇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公园路老电影院红绿灯路口,林某勇下车后,以同样手段,抢得被害人彭某某脖子上金项链(价值17500元)后,即坐上陆某亮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2014年8月31日凌晨,陆某亮驾驶该辆摩托车搭载林某勇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新江三路某户门口,林某勇下车后,以同样手段抢得被害人邱某乙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27000元)后,坐上陆某亮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陆某亮在中山市石岐镇将抢得的2条金项链销售给朱某,得款21800元,陆某亮、林某勇各分得10900元。
2014年9月13日23时,陆某亮驾驶该辆摩托车搭载林某勇来到河源市源城区公园路某大排档,林某勇下车后,以同样手段趁被害人张某某坐在凳子上吃夜宵不备时,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价值90200元)抢走,然后坐上陆某亮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陆某亮在中山市石岐镇将该金项链销售给朱某,得款44000元,陆某亮、林某勇各分得22000元。
2014年10月9日,陆某亮、林某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朱某被抓获。
审 判
一人系累犯从重处罚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勇、陆某亮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一年内5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7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林某勇、陆某亮一年内抢夺3次以上,且数额已达到“数额特别巨大”50%以上,其行为属于抢夺罪的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朱某在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却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林某勇在刑满释放5年内再犯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勇、陆某亮、朱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林某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陆某亮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陆某亮、林某勇、朱某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