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再就业,应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
中老年人就业要约定好相应补偿
2015-11-09 来源:河源日报03版头条新闻(社会民生)

河源日报讯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如果要再就业,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这样万一与用工单位发生纠纷,个人的权益才能有保障。日前,紫金县发生一起因未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在被解雇后得不到相关补偿的案件。
【案情回放】被解雇后要求用工单位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张某于2007年4月进入紫金县蓝塘新达灯饰厂,任职清洁工。新达灯饰厂于2013年1月开始为张某缴交社会保险。2014年12月19日,厂方以张某擅自离岗、屡教不改为由,解除了与她之间的劳动关系。张某向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今年3月3日作出了紫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张某于3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新达灯饰厂补缴其2007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2007年至2014年正常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之月起二倍的工资和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工单位不是劳动关系
紫金县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张某至2012年1月27日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自2012年1月27日以后,其与被告紫金县蓝塘新达灯饰厂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故对原告张某2012年1月27日后的相关费用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张某2012年1月27日之前的各项费用,由于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期限,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于该部分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某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日前,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签订劳务合同时,一定要约定好相应补偿
法官提醒,虽然中老年就业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工单位不能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应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明确雇佣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和医疗、意外伤害险等权利和义务。这样,在发生纠纷后,退休人员就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并非“劳动合同法”)来争取权益。而且被辞退时,退休人员也不再享受经济补偿金,所以在签订劳务合同时,一定要将相应补偿约定好。
超龄不再是工伤保险保护对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中老年务工者,如遇纠纷虽然不能走工伤保险这条路,但是可以依照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相应费用。
【法条链接】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是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