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利益受损怒告员工
2017-12-26 来源:南方法治报08版 (法庭)
本报讯 潘某在河源某化工公司上班,去年底,因双方对劳动合同条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随后,该化工公司发生胶水打冒事故,公司认为跟潘某的工作过失有直接关系,所以将潘某告到法院,但该用人单位却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事故的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
案情回放
公司状告财务经理未履职
2016年5月11日,潘某入职某化工公司担任财务经理一职,因双方对劳动合同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同年7月13日,该化工公司发生了生产车间胶水打冒事故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天后,该化工公司向潘某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2016年10月,该化工公司到东源法院起诉潘某,诉称潘某2016年7月没有按照公司管理规定在当月10日前按期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员工不满,致使7月13日发生了生产车间胶水打冒事故,要求潘某赔偿该事故造成的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1600元。潘某辩称,作为公司员工已尽到了忠实勤勉义务,关于拒发工人工资行为,是因为公司相关管理人员拒绝配合提供工人工资明细,并且制胶车间事故调查报告都是公司单方面提出的,不排除年久失修导致事故,也不排除公司主观臆造事故。
法院审理
举证不能驳回公司诉讼请求
东源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化工公司与潘某成立事实的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胶水打冒事故与被告潘某工作职责的因果关系。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已聘请的工人劳动合同或之前已支付的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每月应于10日前发放工资。其次,该公司提供的《关于制胶车间胶水打冒事故调查报告》第4点载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班组长A在处理员工迟发工资情绪时,未及时到现场查看液位,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发生”,可见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班组长A没有及时查看液位,把事故原因归咎于潘某未及时发放工资,理由牵强,且该报告是该公司自身作出的,没有任何签字盖章,没有其他证据辅证,法院不予采信。另外,该公司损失21600元无任何票据证实。遂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要求。
该化工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后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提醒
市民应树立证据留存意识
本案原告某化工公司起诉其公司的财务经理损害公司利益,却并没有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导致其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承担了举证不能而败诉的后果。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我们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审判实践中,原本有理的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个案屡见不鲜,这通常与当事人缺乏权利保护意识、证据留存意识或者客观上证据灭失有关。
法律在保障劳动者权利的同时,也保障用人单位合法用工的权利,为了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注重自身公司的管理,劳动者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忠实勤勉履职,才能有效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