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告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败诉,原是已达退休年龄
法院:双方已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2015-12-11 来源:南方法治报08版(法庭)

本报讯 河源的张女士起诉用人单位未为她补缴社会保险费,殊不知她在受雇期间已经“悄然”超过了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的张女士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从劳动关系转变成劳务关系,而她的诉求也被法院依法驳回。
案情回放
老职工被工厂辞退后诉求经济补偿金
张女士于2007年4月入职于河源市紫金县蓝塘某灯饰厂,任职清洁工。灯饰厂于2013年1月开始为张女士缴交社会保险。
2014年12月19日,灯饰厂以张女士“擅自离岗”、“屡教不改”等为由,解除了其与张女士之间的劳动合同。张女士于是向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随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了裁决,驳回了张女士的全部仲裁请求。
张女士遂于3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灯饰厂为她补缴2007年4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并给付她从2007年至2014年正常休息日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拖欠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付的经济补偿金,以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之月起二倍的工资和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判
原告退休后不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
紫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开庭审理。经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女士于1962年1月27日出生,至2012年1月27日时己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张女士自2012年1月27日以后与被告紫金县蓝塘某灯饰厂即形成了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故对原告张女士主张2012年1月27日后的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2012年1月27日之前的各项费用,由于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期限,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对于该部分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张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女士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中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中老年就业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用人单位不能再签订劳动合同。此时就业者应该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明确雇佣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意外伤害险等权利和义务。一旦双方发生纠纷,退休人员就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并非《劳动合同法》)来争取权益。另外,由于退休人员被辞退时不能再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所以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双方一定要约定相应的补偿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超龄就业者不再是工伤保险的保护对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只有“职工”才属于工伤事故的主体范围。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中老年务工者,如遇纠纷虽然不能申报工伤保险,但是可以依照人身损害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相应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