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日渐增多。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往往要求借款人找人担保,但找了担保人就真的万无一失了吗?日前,和平县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该案中,由于债权人对法律规定不熟悉,借款人和担保人相互推诿、拒不还款。
2013年10月28日,家住和平县的陈某出借4万元给黄某,双方约定限期一年还款,月利息4%,扣除当月利息后黄某实际拿到的钱是3.92万元;为了稳妥起见,陈某当时找来双方都熟悉的陈某乙从中担保。借款期满后,黄某拒绝还款,而作为担保人的陈某乙也推了个一干二净。一气之下,陈某将二人告上法庭。
陈某就本案争议曾向法庭提起诉讼并撤回起诉,因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陈某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黄某、担保人陈某乙归还借款4万元,并按月息4%支付利息。
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800元,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归还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额3.92万元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关于上述借款的利率约定为月息4%,明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但可按6%年利率支持逾期还款利息。陈某乙作为债务的担保人,在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陈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因为债权人陈某并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向被告陈某乙主张过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陈某乙关于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限的抗辩理由成立。遂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92万元,同时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
办案法官表示,基于民间借贷的风险,债权人在出借款时应充分了解借款人的信用资质,要求借款人出具规范、无涂改的借条,附上联系方式和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可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其次,当债权人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最好约定保证期间,以保障债权人有充足的时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一定要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注意保留证据。若错过了保证期间,则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那么,债务的清偿就少了一层保障。
来源:河源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