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讯 记者 刘烨华 因在劳动合同上与公司约定合同终止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阿光(化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公司辞退的情况下,遭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致使阿光与前东家对簿公堂。那么,该公司与阿光另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否有效?
案情回顾
2012年6月25日,阿光入职某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其中还约定合同终止或合同期满,双方不愿续订合同的,则公司不需向阿光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5年7月24日,阿光签收公司送达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雇佣关系通知书》。通知表明:公司与阿光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阿光办理工资结算等相关离职手续。2015年8月24日,阿光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要求公司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公司对阿光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阿光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向阿光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0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阿光开始的月工资合计为6000元。从2015年5月份起,阿光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8月份起至2015年8月份止,阿光的平均工资为5750元。
法院审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阿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终止或合同期满,双方不愿续订合同的,则公司不需向阿光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条款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阿光的权利,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阿光续订劳动合同,阿光不同意续订的情形。
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阿光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0元。
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并未出现公司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阿光续订劳动合同,阿光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其次,阿光并未主动向公司作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表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阿光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身就是一种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不但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且还会影响用人单位的企业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