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辞退员工案看法律如何“锄强扶弱”为受损方讨回合法权益

因在劳动合同上与公司约定合同终止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阿光(化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公司辞退的情况下,遭公司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致使阿光与前东家对簿公堂。那么公司与阿光另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是否有效?阿光最后又能否拿到经济补偿金?
这合同摆在这里没错
2012年6月25日,阿光入职某公司和双方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每月工资以基本工资1300元/月加上加班工资及相关福利计算,劳动合同还约定合同终止或合同期满,双方不愿续订合同的,则公司不需向阿光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7月24日,阿光签收公司送达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雇佣关系通知书》,通知表明:2012年6月25日公司与阿光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阿光办理工资结算等相关离职手续。2015年8月24日阿光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要求公司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公司对阿光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了拒绝,双方由此产生纠纷,阿光向河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公司向阿光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0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阿光开始的月工资合计为6000元。2015年5月份起,阿光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4年8月份起至2015年8月份止,阿光的平均工资为5750元。
这赔偿获得法律支持也没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和阿光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终止或合同期满,双方不愿续订合同的,则公司不需向阿光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效的问题。
该条款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阿光的权利,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条款。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阿光续订劳动合同,阿光不同意续订的情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以及第四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的规定,公司应当向阿光支付经济补偿。阿光在公司处工作满三年,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5750元,据此,公司应向阿光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7250元。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光支付经济补偿金17250元。
公司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向阿光发出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雇佣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系阿光主动不再续订劳动合同。但通知系公司向阿光作出,只能说明公司通知了阿光前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未能证实阿光主动向公司作出了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维持。遂依法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首先本案中并未出现公司以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阿光续订劳动合同,阿光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其次阿光并未主动向公司作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表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给阿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身就是一种逃避法律义务的行为,不但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而且还会影响用人单位企业形象。用人单位应该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制定劳动合同,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南方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