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地租车生产、存放、运输假烟
提供场地者、出租货车者均获刑
2015-11-16 来源:南方法治报08版头条新闻 (法庭)

制造、销售假烟的行为,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并非只有生产者能成为此罪的主体,为制假提供场地、为售假提供运输条件、受雇于他人从事制假等行为,如果是在明知制假售假的情况下进行,都应与主犯一同被追究刑事责任。日前,两起制售假烟案件得以审结,数名被告人因参与或帮助制售假烟而获刑。
案件1
河源龙川:果场内开假烟厂
转租人和务工者共同犯罪
本报讯 生产假烟的窝点被捣毁,“老板”逃跑了,提供生产场所的承租者和受雇参与生产运输的“打工仔”却难逃法律的制裁。近日,河源市龙川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制假烟案,胡某建等5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被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出租土地供人制造假烟
2014年11月,男子曾某(在逃)到龙川县铁场镇谷前新和村源森果场,向被告人邹某(果场承租者)提出租用果场的部分场地。邹某遂以每月一万元的租金转租给曾某,租期为三个月。随后,曾某开始组织工人在空地上架设电线、搭建隔音厂房、安装制造假烟的机器,招聘工人大肆生产假烟。
胡某建、黎某亚、张某群、曾某军4名打工者,找工作时误入假烟厂,后得知工厂制造假烟,却仍以月工资5000多元继续受雇在该未办理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黑作坊”中。其中,被告人胡某建、黎某亚负责安装调试机器、提供生产假烟的技术及机器维修。被告人张某群是管理人员,负责烟机生产、工人吃住等。从2015年1月9日起,被告人胡某建、黎某亚、张某群带领13名越南工人(另案处理)每天24小时分两班、每班12小时不间断地大肆生产、制造假烟。被告人邹某负责运送伪劣产品。被告人曾某军则负责制假原材料及伪劣产品的运送和放哨。
2015午1月龙川县公安局接到线报,经细密侦查后于当月13日凌晨捣毁生产假烟窝点,在现场查获卷烟机、接装机各一台,以及假冒品牌散烟和烟丝、滤嘴棒等物品,当场抓获被告人胡某建、黎某亚、张某群、邹某4人。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曾某军在龙川县火车站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的机器和伪劣卷烟等物总价值人民币158.2万元。
均获刑三年以上
龙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5名被告人明知他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参与生产及运输等,行为均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5名被告人生产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对5名被告人减轻处罚。鉴于5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建曾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军在本案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又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较好,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胡某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黎某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
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张某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邹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曾某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5名被告人均未上诉,本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帮助制假与制假者同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两起案件中,部分被告人明知道对方从事制假售假的犯罪行为,仍为犯罪分子提供场地或运输条件的便利和帮助,并从中获取不法利益。尽管他们并不是制假的主谋,但他们的行为足以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须为此付出惨重的代价。
法官提醒,广大务工者在进入工厂或企业工作前,应当了解工厂或企业的资质、可信度以及所受雇工作的性质。如果明知受雇工作违法仍继续进行,一旦触犯刑法,将与雇主形成共同犯罪。而出租人在出租自己的场地或车辆前,务必要了解清楚承租人的身份和租赁用途。一旦发现租赁人利用场地或车辆从事不法行为,必须马上停止合作关系,并向公安机关举报,否则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将有可能构成犯罪,受到法律惩处。
相关法条
1.《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的,或者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但与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